申请人:北京星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00727号“生命原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960号“生命要素”商标、第30234945号“生命原泉”商标、第80466402号“生命原泉”商标、第80314581号“生命原”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知局已经引证了这么多件已注册的含有“生命”文字的商标,就充分说明“生命”二字在商标中可以为消费者识别其含义与内容,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糖果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生命原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