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宏娟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84995号“Rabb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192158号“RABBITB”商标、第11198960号“KK RABBIT及图”商标、第42203886号“RABBIT B”商标、第69351598号“RABBITIE及图”商标、第5558720号“白兔 RABB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且经使用具有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砂纸;裁布机用砂带;砂布;研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肥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砂纸;裁布机用砂带;砂布;研磨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