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35718号“东方大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大漆 81235718

阅读:111413 2025-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茂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35718号“东方大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26311号、第11116331号、第11…

  申请人:福州茂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35718号“东方大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26311号、第11116331号、第11116332号、第11996553号、第13811454号、第17437184号、第69356715号、第74102615号、第79830605号、第79946781号、第80170062号、第80396981号、第80884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处于撤三中,引证商标八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仍被驳回,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已经被驳回且未进行复审,不会对申请商标造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被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案件现处于法院诉讼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东方大漆”是指具有东方风格的天然树脂涂料,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八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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