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山初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腾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30929号“山美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较强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1140号“山 扯旗山 VICTORIA PE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7160号“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859473号“山 +MOUNTAIN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6500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二者在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山”与 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同。引证商标四可识别为文字“山”, 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山”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书籍、图画、包装纸、订书钉、墨水、钢笔、文具或家用胶带、办公用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笔记本或绘图本、纸、笔记本、印刷出版物、订书机、办公用夹、笔、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笔记本、书籍、图画、包装纸、订书钉、墨水、钢笔、文具或家用胶带、办公用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笔记本或绘图本、纸、笔记本、印刷出版物、订书机、办公用夹、笔、文具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