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市德城区卓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0172868号“四季·有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相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四季酒店历程、宣誓书、系列商标档案及注册列表、四季酒店介绍、相关报道、宣传册、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四季酒店知名度情况介绍、“四季”和“FOUR SEASONS”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荣誉及排名、申请人维权记录、商标使用声明、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其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预订临时住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15期上,故引证商标五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四季·有间”及对应的汉语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文字“四季”或与之显著识别部分“FOUR SEASONS”(译为“四季”)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四季”商标在酒店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