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偶家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偶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504344号“超吉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超吉星”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5296号“超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超吉”,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另引证的第17765298号“超吉及图”商标、第17765297号“超吉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4344号“超吉星”商标在“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