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67686号“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N及图 G1667686

阅读:13193 2025-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UNSEEN INC.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1667686号“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07329号图形商标、第3…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UNSEEN INC.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1667686号“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07329号图形商标、第30401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媒体介绍;2、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3、网页搜索截图;4、关于LVMH收购申请人60%股权的媒体报道区块链公证取证;5、商标使用宣传材料;6、商标知名度证据;7、媒体报道;8、法院判决及在先裁定;9、申请人维权记录;10、著作权登记证书;11、感谢信、邀请函及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主张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所有答辩理由和证据不能自圆其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全部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6日止。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驳回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我局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商评字第[2024]第0000246161号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此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 。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尚在专用期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二图形作品在构成元素、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1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667686号“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N及图 G16676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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