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袁凤兴
异议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袁凤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45742号“哈迪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迪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焊丝;焊锡丝;锡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81900号“HARRIS及图”、第18338376号“HARRI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铜焊合金;金属丝;金属焊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HARRIS”与其音译“哈里斯”已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哈迪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音译“哈里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45742号“哈迪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