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酷适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67854号“爆发力SUPER POWER-SE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27845号、第24241098号、第67988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地域适用范围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英文“SUPER POWER-SERIES”是根据汉字“爆发力”翻译而来,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SUPER POWER”可译为“超级大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