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桐程旅 76557110

阅读:20280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同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程国际旅行社(山东)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桐程国际旅行社(山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57110号“桐程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同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程国际旅行社(山东)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桐程国际旅行社(山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57110号“桐程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桐程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新闻社服务;视频播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36505号、第59529725号“同程”商标,第68552116号“同程旅行”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新闻社服务;无线广播;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计算机终端通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7110号“桐程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桐程旅 765571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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