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19530号“骑剑保罗QIJIANBAOL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骑剑保罗QIJIANBAOLUO 54519530

阅读:85391 2025-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爽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闯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4519530号“骑剑保罗QIJIANBAOL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骑剑保罗”商…

  申请人:张爽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闯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4519530号“骑剑保罗QIJIANBAOL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骑剑保罗”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经申请人走访调查,其名下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记录,更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的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包;钱包(钱夹);旅行包;书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行李箱;伞”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1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登记日期为2024年6月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即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争议商标“骑剑保罗QIJIANBAOLUO”仅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标识,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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