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卷烟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4130号“金叶JIN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721号“金叶及图”商标、第38163731号“金叶眼镜城”商标、第25820538号“金叶驿站”商标、第25817293号“金叶驿栈”商标、第43898254A号“金叶通”商标、第6321655号“金葉王JYW JY及图”商标、第24619615号“GoldLeaf”商标、第7150465号“黄金叶GOLDENLEAF及图”商标、第59703751号“黄金葉及图”商标、第59756790号“黄金叶”商标、第59760537号“黄金葉”商标、第59767510号“黄金口十”商标、第15665439号“金十”商标、第33090344号“金十”商标、第5192440号“金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教学蓄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池、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叶”、引证商标二“金叶眼镜城”、引证商标三“金叶驿站”、引证商标四“金叶驿栈”、引证商标五“金叶通”、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金葉王”、引证商标七“GoldLeaf”(可译为“金叶”)、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黄金叶”、引证商标九文字“黄金葉”、引证商标十“黄金叶”、引证商标十一“黄金葉”、引证商标十二“黄金口十”、引证商标十三、十四“金十”、引证商标十五“金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