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卷烟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9786号“金叶JIN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7744号“金叶”商标、第43738294号“优秀金叶及图”商标、第55371771号“金叶速购”商标、第4491220号“金叶神”商标、第4703663号“三衢金叶及图”商标、第15908665号“GOLD LEAF JOHN PLAYER及图”商标、第60579750号“金叶巴扎”商标、第46092162号“小金叶”商标、第49353488号“新金叶”商标、第35604975号“金叶云铺”商标、第36690975号“金叶之窗”商标、第8227821号“GOLDEN LEAF ”商标、第7120265号“GOLDEN LEAF ”商标、第7120211号“GOLDEN LEAF ”、第1594601号“黄金葉GOLDEN LEAF 及图”商标、第3623902号“黄金葉GOLDEN LEAF 及图”商标、第4601796号“黄金叶GOLDEN LEAF 及图”商标、第14311415号“黄金葉GOLDEN LEAF 及图”商标、第14311686号“黄金葉GOLDEN LEAF 20及图”商标、第20146283号“黄金葉1951GOLDEN LEAF 20及图”商标、第45918484号“黄金葉GOLDEN LEAF及图”商标、第57885544号“黄金葉GOLDEN LEAF乐途HUANGJINYE20 XIANGYAN及图”商标、第77163565号“GOLDEN LEAF”商标、第75586812号“黄金葉及图”商标、第75589260号“黄金葉炫尚GOLDEN LEAF及图”商标、第77153462号“GOLDENLEAF”商标、第77171734号“GOLDENLEAF”商标、第77173696号“GOLDENLEAF”商标、第 46125735号“golden leaves”商标、第18630357号“金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柴、香烟嘴、烟草、香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分别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火柴、电子香烟、香烟嘴、烟草、香烟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相比较,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