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艳萍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艳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21877号“成和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成和永”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果汁吧;茶馆;酒吧服务;饭店;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6638号“和永YONG H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和永”,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于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第57020409号“永和朝点”、第57029638号“永和晨炊”等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异较为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21877号“成和永”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