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正兴和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7119343号“正大和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大”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第257953号“正大”商标、第21524171号“正大”商标、第25761562号“正大烤肠新1代及图”商标、第25761564号“正大烤肠新1代”商标、第25761563号“正大台烤新1代”商标、第25761561号“正大台烤 新1代及图”商标、第27455906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第27455909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第29691856号“正大极膳”商标、第29691858号“正大极膳”商标、第30074745号“正大极鲜”商标、第30074749号“正大极鲜”商标、第36294526号“正大鲜活”商标、第36294527号“正大鲜动”商标、第36294525号“正大珍鲜”商标、第40218958号“正大创客”商标、第41071597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及图”商标、第41045130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及图”商标、第45614544号“正大甜心及图”商标、第45605200号“正大甜心CP FRUIT MIND及图”商标、第50299994号“正大卜蜂”商标、第52436523号“正大水产”商标、第54831236号“正大见见面”商标、第55021456号“正大水果”商标、第55083797号“正大严选”商标、第56031403号“正大活力虾”商标、第56028349号“正大活力小龙虾”商标、第52839069号“正大厨易”商标、第52839103号“正大厨易”商标、第52843172号“正大厨易 给餐桌添道彩 ALREADY FOR COOK及图”商标、第53696226号“正大”商标、第44913530号“正大鲜送达及图”商标、第54828118号“正大见见面”商标、第55092203号“正大严选”商标、第59617076号“正大寻味”商标、第59628224号“正大寻味”商标、第59801831号“正大益选”商标、第726610号“正大”商标、第37859029号“正大领鲜”商标、第41055567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及图”商标、第41061603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及图”商标、第45605254号“正大甜心及图”商标、第45585679号“正大甜心 CP FRUIT MIND及图”商标、第54841665号“正大见见面”商标、第58923958号“正大所以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六)已被认定为动物饲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淡化,弱化或贬损等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信息、相关裁决文书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肉;食用燕窝;鱼(非活);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第29类肉、鱼(非活)、蛋、水果罐头、葡萄干、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一在第29类鱼(非活)、水果罐头、蛋、奶制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十二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十八至四十三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十四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十六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适用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三十八至四十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四、三十八至四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正大和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鱼(非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正大和美”与申请人商号“正大”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