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37992号“哩想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哩想人 68837992

阅读:45829 2025-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8837992号“哩想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514600号“车和理想”商标、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8837992号“哩想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514600号“车和理想”商标、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第66195620号“理想同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大量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行政裁定、决定书;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抄袭情况说明、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产品介绍;媒体报道;申请人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后名义变更为当前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当前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当前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哩想”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文字“理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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