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吴中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巴马天赐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6800号“天赐宝 TC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00031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1年05月17日至2024年0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部分“天赐宝”银杏叶外包装盒及彩页;
3、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
4、申请人子公司部分物料采购合同、发票;
5、部分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银行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家港楚港药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化学医药制剂;解热剂;中药成药”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后复审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包含申请人子公司江苏吴中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制药厂向他人采购原材料的合同及对应的发票,此证据系申请人子公司为药品制造、使用复审商标而做的前期准备。证据5显示该子公司将“天赐宝”牌银杏叶片销售予他人,并有对应的银行回单对销售行为予以佐证,上述销售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结合证据2,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医药制剂;解热剂;中药成药”商品与“人用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