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05215号“bb•q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68336号、第146027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具备一定知名度,已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bb•q”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BBQ”字母构成相同,仅有大小写之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鸡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bb•q”易被理解为“烧烤”,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