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德力西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开贰
异议人德力西尔、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开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047607号“DELIXI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LIXIR”指定使用于第14类“银制工艺品;钟;首饰盒”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德力西尔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在本案中提供了百度、微博、谷歌关于“DELIXIR”的搜索结果、异议人官网页面、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韩国商标注册证、韩国版淘宝网关于“DELIXIR”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多为域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DELIXIR”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20675号“DELIX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20681号“德力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DELIXI”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组合相近,整体差异甚微,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7970号“得力 DELI及图”、第25754880号“DELI”、第29269673号“DELI E PLU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家用贵重金属用具;装饰品(珠宝);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商品上的“DELI”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47607号“DELIXI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