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印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31992号“光辉岁月印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其在先的“光辉岁月”和“印迹”商标而提出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电子形式提交了销售、广告合同以及发票、相关认证证书等材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光辉岁月印迹”属于普通广告宣告用语,其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另,申请人是否拥有其他在先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