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爱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苒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新东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28990号“新東方現代物流NEW EASTERN MODERN LOGIS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148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23日至2024年0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项目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物流运输合同、发票;
2.企业制度汇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命书、门头照片、手提袋照片、员工服装照片;
3.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仓储服务发票。
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或系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标识与争议商标不同,更是作为主体名称使用,也易被识别为主体名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直接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其他裁判文书中,类似情形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输经纪;汽车运输;搬运;卸货;货物贮存;仓库贮存;贮藏;快递(信件或商品);停车场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经另案撤销程序,其在“停车场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日期为2023年5月27日。
2.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现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1中其与南京中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运输合同及发票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为他人提供了运输服务。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场地租赁、仓储服务。鉴于服务行业字号使用与商标使用具有一定重合性,同时结合证据2及查明事实2,上述证据故可以视为复审商标标识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服务、场地租赁、仓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运输服务、场地租赁、仓储服务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输;运输经纪;汽车运输;搬运;卸货;货物贮存;仓库贮存;贮藏;快递(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