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诸暨市星耀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01940号“星耀真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已放弃商品以外的珠宝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2792号“星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11723号“星耀矿业 SSM SHINING STAR MI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69225112号“HUAWEI 星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未审结状态,且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未审结状态。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手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3、申请商标因其包含的“真珠”文字通常可被理解或联想到的含义,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