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芝(珲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54301号“珲春东北虎豹自然科普馆 HUNCHUN NATURE SCIENCE PAVILION OF NORTHEAST CHINA TIGER AND LEO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相关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误认;同时,“珲春”是满族所使用的女真语音译文字,其除地名外在女真语中有“边地、边陲”等第二含义,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针对申请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包含了申请商标与第35008231号“HUN 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驳回理由。
2、我局针对申请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载明,申请商标的标志使用在“安排旅行;组织旅行;旅行陪伴”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珲春东北虎豹自然科普馆”文字与申请人的名义“芝芝(珲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珲春”是我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下辖县级市“珲春市”的名称,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珲春”在汉语中并无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珲春”,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申请商标因其包含的“珲春东北虎豹自然科普馆”文字通常可被理解或联想到的相关含义,在安排旅行;组织旅行;旅行陪伴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安排旅行等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