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德汇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18212812号“哈森羊Hasen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第1770953号“哈森HARSON HS及图”商标、第736894号“哈森”商标、第19866012号“HA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享有在先权利,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哈森”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明材料;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3、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西本色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金华德汇服装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性格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哈森”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消费者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申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