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佳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桂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917883号“桂峰托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拖肥”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而成,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5148号“拖肥”商标、第4575521号“拖肥”商标、第5765150号“拖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拖肥”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拖肥”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抢注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常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2、产品照片、广告代言材料;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展会照片;5、其他摹仿引证商标产品的产品照片;6、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申请人相关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所获荣誉、证书及广告宣传的相关照片;2、被申请人企业实景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第30类咖啡等、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