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162890号“良品镜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良品镜仓 80162890

阅读:106947 2025-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叶宏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62890号“良品镜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69662号“良品镜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51703…

  申请人:叶宏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62890号“良品镜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69662号“良品镜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51703号“良品镜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监事,双方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除眼镜的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的出租、配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眼镜的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良品镜仓”文字构成,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的出租、配眼镜等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的出租、配眼镜等服务服务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主张其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监事的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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