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YZX及图 71998485

阅读:68797 2025-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绍兴宇智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宇智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1998485号“YZ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绍兴宇智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宇智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1998485号“YZ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ZX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量显示器;秤;石墨电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第1579103号“BMW及图”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540377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用的设备及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98485号“YZX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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