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00500号“飞乐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乐亚 57700500

阅读:129292 2025-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州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57700500号“飞乐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是中国第一家民族照明企业,也是中国第一只灯泡的创造者。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625…

  申请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州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57700500号“飞乐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是中国第一家民族照明企业,也是中国第一只灯泡的创造者。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625号“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2966号“亚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21945号“世纪亚明一九二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涉嫌围绕申请人驰名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及“亚”商标所获荣誉证据、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亚”、“亚明”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5、商标使用授权书、经销商一览表、销售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出口地区汇总表、生产情况及市场排名情况;

  6、宣传推广资料;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截图及宣传推送页;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风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20日初步审定,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09]第205号《关于认定“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注册在第11类“灯具”商品上的“亚”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1-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飞乐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亚”、引证商标二汉字“亚牌”、引证商标三汉字“世纪亚明一九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灯泡;灯;浴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或存在重合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审理查明第4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在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考虑到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

本文《关于第57700500号“飞乐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乐亚 577005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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