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58872号“金葵花向阳 jin kui hua xiang y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葵花向阳 jin kui hua xiang yang及图 32358872

阅读:93315 2025-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战峰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32358872号“金葵花向阳 jin kui hua xia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战峰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32358872号“金葵花向阳 jin kui hua xia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3325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21059号“金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23329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26534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27140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26821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葵花”作为申请人商号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抄袭及囤积注册医药行业知名商标及行业通用词汇,具有囤积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产品照片;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首次发行股票的批复;4、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信息;5、部分产品销售额材料、网络销售展示;6、申请人商标许可证明、许可协议;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公证书;8、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9、申请人在先成功案例;10、申请人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材料;11、申请人版权证明;12、申请人母公司企业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5月7日,申请人于2024年8月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上所述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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