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德宏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9629号“龙之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033581号“龙之巨”商标、第4077110号“龙芝LONG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元宵、酱油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粥、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