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04013号“长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长蓉 41704013

阅读:139886 2025-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曹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自民 申请人因第41704013号“长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9839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曹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自民

  

  申请人因第41704013号“长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9839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亦未显示广告等复审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

本文《关于第41704013号“长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长蓉 417040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4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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