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达菲乐 75852704

阅读:116675 2025-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南验方传承医学研究中心 异议人益普生药业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验方传承医学研究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52704号“达菲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南验方传承医学研究中心

  异议人益普生药业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验方传承医学研究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52704号“达菲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菲乐”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6794号“达菲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与荷尔蒙有关的药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剂;杀菌剂;细菌抑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乳清蛋白膳食补充剂;医用敷料;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52704号“达菲乐”商标在“抗菌剂;杀菌剂;细菌抑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达菲乐 758527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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