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爱新觉罗祖家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励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24866号“大清官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大清官酿”商标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误导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第918302号、第11269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第80050338号、第719679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注册“大清官”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线上线下销售、“大清官”白酒产品照片、获得荣誉、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