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蕉深 75564975

阅读:67641 2025-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莆田城厢跳动符号鞋业商行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城厢跳动符号鞋业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64975号“蕉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莆田城厢跳动符号鞋业商行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城厢跳动符号鞋业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64975号“蕉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蕉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110024号和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6394672号和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4975号“蕉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蕉深 755649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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