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IUSEPPE ZANOTTI S.P.A.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35、36、38、41、42类第1674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提交申请商标在第9、35、36、38、42类商品及服务上的限定申请,将被驳回的相关商品及服务修改为可接受的项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9455号商标、第27779237号商标、第568909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35、36、38、41、42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限定商品及服务申请核准通知、引证商标一、二信息页面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第9、35、36、38、42类商品及服务上的国际删减申请经我局审理已核准,现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商品为可下载的电子钱包等商品、第35类服务为市场营销等、第36类服务为兑换货币等、第38类服务为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第42类服务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等。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1类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后,申请商标在第9、35、36、38、42类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6、38、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