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蔡正浩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碎玲
异议人蔡正浩对被异议人周碎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456815号“VG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G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烫发用灯;理发店用吹风机;用于吹干动物毛发的电吹风机;头发用吹风机;干燥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154569号“VGR及图”商标、第34955125号“VG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风扇”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表现形式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理发店用吹风机;用于吹干动物毛发的电吹风机;头发用吹风机;干燥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此外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包括“佳洁士”“亚美”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此种巧合难谓正当。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6815号“VG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