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悦微璞能 75512907

阅读:102473 2025-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悦微璞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成都悦微璞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12907号“悦微璞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悦微璞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成都悦微璞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12907号“悦微璞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微璞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08718号、第5795613号“悦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剂;护发素(须冲洗)”、第5类“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5795613号“悦薇”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12907号“悦微璞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悦微璞能 755129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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