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本草源香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速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53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276786号“香愈世家 XIANGYUSHIJIA及图”商标、第70357000号图形商标、第71598320号图形商标、第72336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图形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