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聚龙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43108号“协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414号“协和PUMCH及图”商标、第67975577号“协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相关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已取得多件“协和”系列商标的注册,且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亦未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人放弃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主体工商信息、申请人及其下设分支机构工商信息、购买油品发票、视觉形象手册设计合同、油站照片及谷歌地图分布图、在先维权案例、《现代汉语大词典》《当代汉语词典》关于“协和”的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