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晓鹏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对第68004160号“卡力士KAL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07469号“卡士”商标、第64078901号“卡士 CHILL SHOT”商标、第64068391号“卡士 COOL SH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及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等;2、申请人系列产品及实物图片;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4、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相关报道;5、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在天猫、京东等商场的销售情况;7、经销合同及发票;8、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相关报道;9、视频截图及报道;10、所获荣誉情况;11、在先相关裁定及决定;12、被申请人注册情况及抄袭摹仿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无酒精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果汁;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豆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而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卡力士”、对应汉语拼音“KALISHI”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