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进精密部件(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科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66090号“A KATO ADVAN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99880号“KATO”商标、第3239316号“KATO SPRING及图”商标、第71178006号“KATOMAX”商标、第4507549号“ADVANTEX”商标、第19282399号“奥珀莱及图”商标、第9539627号“A及图”商标、第29608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紧固管道用金属环;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栅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弹簧(金属制品);金属门窗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轨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