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895441号“鑫隆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隆源 81895441

阅读:166232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895441号“鑫隆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56664号“鑫隆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812897号“鑫隆源麒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刘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895441号“鑫隆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56664号“鑫隆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812897号“鑫隆源麒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植物(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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