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846528号“COCOLO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COLOCO及图 81846528

阅读:115012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谢苗诺夫·丹尼斯·安德烈维奇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46528号“COCOL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71986号“COCOL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

  申请人:谢苗诺夫·丹尼斯·安德烈维奇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46528号“COCOL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71986号“COCOL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依法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点火用木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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