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罕莫德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聚宝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71613576号“IDEA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5466号“理想IDEAL及图”商标、第9448330号“IDEAL及图”商标、第13938280号“理想IDEAL及图”商标、第13938281号“IDEAL及图”商标、第16348827A号“IDEAL及图”商标、第16348826号“理想IDEAL及图”商标、第18237502号“理想IDEAL及图”商标、第18237502A号“理想IDEAL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属于已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宣传报道情况;
4、申请人维权情况;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名下经营主体查询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为自身经营的发展所需而创作,并无任何攀附他人品牌的不良意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决定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蒸气浴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IDEALOVE”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IDEAL”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龙头、蒸气浴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