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04752号“茶乙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乙己及图 67804752

阅读:22938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孔乙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九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7804752号“茶乙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148号“孔乙己及图”商标、第1245559号“孔乙己及…

  申请人:中粮孔乙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九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7804752号“茶乙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148号“孔乙己及图”商标、第1245559号“孔乙己及图”商标、第1966847号“孔乙己及图”商标、第44715300号“孔乙己”商标、第44722594号“孔乙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63件商标,数量较多,涵盖较多商品与服务,已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申请人介绍;2、关于孔乙己商标的设计说明及注册情况;3、孔乙己品牌产品图;4、孔乙己品牌产品销售材料;5、孔乙己品牌知名度材料;6、申请人及其孔乙己品牌所获荣誉;7、在先裁定书;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茶乙己”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部分“孔乙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茶乙己”与申请人主张的“孔乙己”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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