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走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81035号“SGP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7589号、第10886626号、第3022272号、第347588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03月27日期满,引证商标二于2023年08月13日期满,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撤三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GPC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机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