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04361号“金益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57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因受品牌知名度、企业规模、商标使用习惯等因素的影响,消费者能够清晰区分商品来源。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23969275号“住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申请人的“住友”标识入选1959年的《日本商标大事典》,1998年、2004年的《日本有名商标集》的记录、申请人的“住友”标识入选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记录、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4-2018年)、申请人在中国的获奖情况、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2010-2013年)名单;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2012-2015年)名单;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2010-2011年)名单、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在先注册商标“沃益满”、“盛益满”、“穗益满”的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益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