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大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云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56871832号“肉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有“肉”字,使用在除“备办宴席;食品装饰;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食物雕刻;餐馆预订代理”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中的“槑”作为非常见字,虽同“梅”,但根据汉字的词性而言,通常用来形容人比呆还呆的意思,且在网络用语中已经被用来形容人很呆、很傻之意。由此,用于商标标识使用,具有一定的贬义性,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馆;食品装饰;食物雕刻;餐厅;餐馆预订代理;饭店;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使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