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63438号“随心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随心游”(全称“支付宝随心游”)是支付宝推出的一项服务,介于“支付宝”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在所报商品和服务上具备显著性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567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随心游”构成,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广告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