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长生湾特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78238号“长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03886号、第12095564号、第57617628号、第10145479号、第79276205号、第79660532号、第80930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正在撤销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五至七正处于驳回状态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行业和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联想的几率很低。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含有文字“长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